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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机构: 深圳市深汕特别合作区党工委、管委会
发布日期: 2023-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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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文日期: 2023-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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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深汕特别合作区林地林木流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进一步规范我区集体林权有序流转,推进集体林业适度规模化经营,保障林地林木流转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改革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广东省林地林木流转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地林木流转,指本区范围内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林地林木流转,权利人将其拥有的集体林地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依法全部或者部分有偿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国有、个人经营管理的林地林木流转及其管理,依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林地林木不得流转:

  (一)未依法确权登记的;

  (二)存在权属争议的;

  (三)已经依法抵押但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

  (四)属于共同共有但未经共有权人书面同意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流入方应当具有林业经营能力。林地林木不得向不具备林业经营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流转。

  第五条 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林地经营权流转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0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如再次流转,则新流转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原流转期限的剩余期限。

  第六条 林地使用权流转时,该林地上的林木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应当一并流转,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流转后的林地、林木开发利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政策和

  当地林业发展规划。

第二章 流转方式和程序

  第七条 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林地林木,可以依法采取出租、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作为出资、合作条件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流转。

  第八条 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林地林木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或者公开协商等交易形式流转,流转方案应当在林地林木所在村民委员会公开栏公告7个工作日以上;

  公告期满无异议的,经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经本村的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小组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可以依法流转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九条 需要资产评估的,依照《深圳市深汕特别合作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试行)》(深汕管〔2023〕54号)执行。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技术规范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书。

  第十条 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流转的,须经林地所在镇政府(街道有关管理机构)审批,主要审查流入方的经营能力,包括资信情况、流转林地的经营项目、林业生产经营管理能力以及承担森林防火任务能力等。

  第十一条 采取招标、拍卖方式的,应当通过相关产权交易平台进行;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平台交易程序包括:

  (一)交易申请。流转方案经镇政府(街道有关管理机构)审核通过后,出让方向交易平台实施机构提出交易申请;

  (二)信息发布。交易申请审核通过后,由交易平台实施机构在相关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网站发布交易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5个工作日,具体期限由出让方自主协商确定。交易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出让方、标的的基本情况、意向受让人应当具备的资质条件、报名时间地点及方式、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其他需要公告的内容。公告期间,出让方不得随意变更公告内容,如特殊原因确需变更的,应当提出合理说明并经原审核机构同意,在原信息发布渠道及时发布变更公告,公告期限重新计算;

  (三)报名并缴纳保证金。意向受让人应仔细阅读交易公告中资格条件及交易保证金相关内容,按照规定时间报名并缴纳保证金,保证金缴纳账户名称必须与意向受让人名称保持一致;

  (四)组织交易。交易平台实施机构收到意向受让人的报名资料后进行资料审查。审查未通过的,由交易平台实施机构退回申请并告知理由;审查通过的,交易平台实施机构对意向受让人进行登记,并于出让公告期结束后,组织交易。出让公告期满后,如只产生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人,可以采取公开协商的方式进行交易;

  (五)成交结果公示。由交易平台实施机构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网站、林地林木所在村民委员会公开栏发布成交结果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六)签订合同。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交易双方应当签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履约期限、违约责任等主要条款应当与交易文件一致,不得另行签订背离上述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十二条 接受林地林木流转的单位或者个人(流入方)再流转林地林木的,应当向林地林木所属的村民委员会及村民小组书面备案。

  第十三条 合资经营、合作经营或者共同共有的集体林地林木流转,应当征得合资方、合作方或者共同共有人的同意。

  第十四条 集体林地林木由国有单位或者镇政府(街道有关管理机构)的林场经营的,如双方在原协议中未约定可以流转,则不得流转。

  第十五条 生态公益林的林地林木可以采用出租、入股等方式进行流转,但不得擅自改变生态公益林性质,不得破坏其生态功能,同时还应当明确流转后的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对象。

第三章 流转合同的签订和备案

  第十六条 流转合同应包含以下要素:

  (一)流转双方的单位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或者个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联系方式;

  (二)流转标的、方式、期限和交付现状;

  (三)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和时间;

  (四)流转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五)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及林木存量的处置方式;

  (六)再次流转的相关约定;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九)其他约定。

  第十七条 林地流转合同格式文本按省人民政府林业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规定的格式执行。

  第十八条 林地林木流转合同订立后30日内,流入方应当将流转事项报林地所在镇政府(街道有关管理机构)备案,备案时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林地流转合同;

  (二)流转当事人、代理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授权委托书;

  (三)流转林地林木的林权证、不动产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四)其他相关资料。

  镇政府(街道有关管理机构)接收备案材料审核无误后向流入方出具书面林地流转合同备案证明。

  第十九条 各镇政府(街道有关管理机构)对报备的林地流转合同情况要准确记载于林地流转合同备案登记册,及时统计流转情况,每半年向区林业主管部门报送一次。

  具体报送期限为上半年6月10日前,下半年12月10日前。

第四章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林地经营权审查审核

  第二十条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林地经营权的,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流转资格和流转项目进行审查审核。

  第二十一条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林地经营权的,应当符合下列资格条件:

  (一)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企业信用信息归集公示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状态为存续(在营、开业、在册)且未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

  (二)未被列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中国”网站)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三)未发生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违约行为;

  (四)未因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毁坏森林、林木和林地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二条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林地经营权的,应当符合下列项目条件:

  (一)符合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林地林木流转基本程序;

  (二)流转后的林地林木开发项目方案符合当地林业管理政策和林业发展规划。

  第二十三条 申请方向区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林地经营权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林地经营权申请表(含信用承诺书);

  (二)集体组织书面同意材料;

  (三)镇政府(街道有关管理机构)出具的批准同意书;

  (四)集体林权流转合同;

  (五)流转后的林地林木开发利用项目方案或林业生产经营规划等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接收申请材料凭证,及时开展资格审查和项目审核,并于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出具书面意见。

  未按规定提交审查审核申请或者审查审核未通过的,不得擅自开展林地经营权流转活动。

第五章 区内各部门职责分工

  第二十五条 区林业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林木流转的管理和监督职责,可以通过检查、现场监督等方式,监督检查流入方合理利用和保护森林资源情况;发现破坏林地、毁坏林木、不按照规定造林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区林业主管部门承担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林地经营权的审查审核工作,引导和规范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依法投资林业发展,配合同级人民政府开展风险防范工作。

  第二十七条 区林业主管部门应积极对接区不动产登记机构核实关于林权证信息的登记情况,确保信息联通和内容一致,做好数据的动态更新和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 区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做好林权类不动产登记的申请、受理、审核、登簿、发证等工作。

  林地林木流转后需要变更权属的,流转双方应共同到区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申请人需填写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并提交流转合同、申请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

  区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将林权证登记信息和权属转移登记信息抄告同级林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各镇政府(街道有关管理机构)负责对流转双方签订合同的指导和管理工作。做好林地林木流转合同备案工作,建立林地林木流转登记情况册,掌握流转动态情况。发现流转双方违反法律法规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对于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林地林木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所在镇政府(街道有关管理机构)应当在合同签订前对流入方的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向符合要求的流入方出具批准同意书。

  第三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监督流入方合理利用和保护林地林木。     

第六章 流转保障

  第三十一条 区林业主管部门和各镇政府(街道有关管理机构)应熟练掌握林地林木流转政策规定和规范程序,积极开展宣传活动,做好相关法律和政策的解读和宣讲,向农村基层干部和群众及社会投资经营者宣传讲清有关林地林木流转管理规定,努力营造有利于完善集体林权制度的良好氛围。

  第三十二条 鼓励造林绿化,加快我区生态文明建设步伐,助力乡村振兴。引导高质量资本租地造林,对集体的荒山宜林地进行造林绿化,减少速生桉人工林种植,造林转向以乡土阔叶树种、珍贵树种为主,注重培育绿化苗木,进一步优化我区森林结构,控制林木过度采伐消耗,维护生态安全。

  第三十三条 因林地林木流转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或镇政府(街道有关管理机构)等调解;和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意和解、调解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调解、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应当维持林地林木现状,任何一方不得在有争议的林地上从事新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采伐存在争议的林木。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流转的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林地林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林地流转合同协议规范的,应予以维护,流入方可将合法规范的林地流转合同向镇政府(街道有关管理机构)补报备案;流转合同不规范的,应本着“尊重历史、兼顾现实、注重协商”的原则,依法妥善处理并予以完善;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应依法予以纠正。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3年12月12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由区林业主管部门(区城管综合执法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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