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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机构: 深圳市深汕特别合作区党工委、管委会
发布日期: 2023-08-07
发文字号:
成文日期: 2023-07-13
失效日期: 2026-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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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深汕特别合作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深汕特别合作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区各单位,市驻区各单位,各镇,区直管企业:

  现将《深圳市深汕特别合作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深圳市深汕特别合作区管理委员会

  2023年7月13日

深圳市深汕特别合作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巩固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成果,加强农村集体资产运营管理,保护集体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防止集体资产流失,发展壮大农村集体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广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区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资产,是指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镇人民政府改为街道办事处或者村民委员会改为居民委员会后,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的资产的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建制经过改革、改造、改组形成的合作经济组织,包括经济联合总社、经济联合社、经济合作社和股份合作经济联合总社、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股份合作经济社等。

  第三条  农村集体资产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本组织全体成员行使所有权,并以本组织的名义依法自主经营管理。未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可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代为行使。

  第四条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依法实行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农村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保护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六条  区农业农村海洋渔业局负责指导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实施监督。区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镇政府(街道)对辖区内集体资产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负主要责任。镇政府(街道)农经管理机构代表镇政府(街道)具体指导监督本镇的集体资产管理工作。镇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资产产权

  第八条  农村集体资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地、荒地、滩涂、水域等自然资源。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设备、库存物品等资产。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水利、交通、福利等公益事业的资产。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兴办或者购买、兼并的企业的资产,以及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合资、合作所形成的资产中占有的份额、股权。

  (五)农村集体资产的经营收益,以及属于集体所得部分的土地补偿费和生态补偿费。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接受政府拨款、补贴补助和减免税费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资助、捐赠等形成的资产。

  (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现金、存款、有价证券、债权以及所产生的利息、衍生收入等资产。

  (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

  (九)属于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行使使用权、享有收益权的资产。

  (十)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其他资产。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下列情形办理非交易性质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适用税收和相关费用优惠政策:

  (一)集体资产登记主体由村民自治组织或者其他组织变更登记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

  (二)因行政区划调整或者集体资产产权制度改革等情形引起变更登记的。

  (三)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等情形引起变更登记的。

  第十条  对农村集体资产权属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镇政府(街道)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区农业农村海洋渔业局申请调解。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农村集体资产权属争议涉及土地等自然资源所有权、使用权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章  管理组织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制定章程,依照章程管理农村集体资产。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场所。

  (二)宗旨。

  (三)组织的资产。

  (四)成员权利、义务。

  (五)成员代表的比例、人数和产生办法。

  (六)理事机构、监事机构任期时间、人数配置及人员产生与罢免程序。

  (七)收益分配制度。

  (八)财务管理制度。

  (九)审计制度。

  (十)公开制度。

  (十一)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资产价值评估的具体数额标准。

  (十二)章程修改程序。

  (十三)成员大会和成员代表会议召开、表决程序办法。

  (十四)其他涉及成员利益的重大事项。

  确定前款第五项事项时,成员代表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百分之三,人数一般不得少于十五人。

  第十二条  集体经济组织的最高权力机构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下列事项,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决定:

  (一)制定、修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

  (二)土地承包方案、集体资产产权量化折股及股权配置方案。

  (三)集体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等费用的分配方案。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并、分立、解散。

  (五)重大的集体资产产权变更。

  (六)较大数额的举债或者担保。

  (七)其他应当由成员大会决定的事项。

  成员大会可以直接决定由成员代表会议决定的事项,也可以授权成员代表会议决定前款第一项、第四项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成员大会应当有本组织具有选举权的成员的半数以上参加,或者有本组织2/3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制定或修改章程、决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并、分立、解散应当经到会人员的2/3以上通过,表决其他事项,应当经到会人员的半数以上通过,表决结果形成书面文件,并由全体到会人员签字确认。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决定以下事项:

  (一)年度财务收支预决算方案以及计划外较大的财务开支。

  (二)集体资产经营目标、经营方式和经营方案。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

  (四)经济项目投资、公益项目投资。

  (五)年度集体资产收益分配方案以及预留公益金、公积金。

  (六)其他重要经营管理事项。

  第十五条  成员代表会议应当有本组织2/3以上的成员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代表2/3以上通过。表决结果形成书面文件,并由全体到会人员签字确认。1/10以上有选举权的成员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交成员大会重新表决。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理事机构、监事机构应当依据章程由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选举产生,对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负责。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理事机构成员与监事机构成员不得互相兼任,理事机构成员、财务人员与理事机构成员、财务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姻亲关系的,不得担任监事机构成员。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机构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执行机构,负责召集成员(代表)大会,拟定提交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重要事项方案,制定并执行内部管理制度,管理日常事务等工作。主要职责:

  (一)执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的决议决定。

  (二)负责执行集体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

  (三)负责集体资产的经营和日常管理工作。

  (四)负责集体资产产权登记的申报。

  (五)向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提交工作报告。

  (六)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本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监事机构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监督机构,负责监督章程执行、成员(代表)大会决议执行、理事会的职责履行等,并组织开展民主理财,对农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和财务收支活动进行监督审查。主要职责:

  (一)制定监督规程,对理事机构执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的决议决定以及集体资产管理规章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

  (二)检查监督集体资产的经营管理、财务管理、执行公开制度等情况。

  (三)列席理事机构会议,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四)向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提出监督工作报告和建议。

  (五)向区农业农村海洋渔业局或者镇政府(街道)报告理事机构及其成员的违法行为。

  (六)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本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作出的决议决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侵害成员的合法权益。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机构应当在成员大会、成员代表会议作出决议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公布参会人数、会议内容以及决议决定等情况,公示期不少于5日。

  理事机构、监事机构的履职行为不符合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决议决定的,作出该决议决定的成员大会、成员代表会议有权予以纠正或者否决。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资产清查、资产台账、资产收益考核,以及固定资产登记、保管使用、折旧等管理制度,定期清查资产,对资产存量及变动情况进行登记。农村集体资产依法需要登记的应当向相关登记机关申报登记。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严格执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配备必要的财务人员;建立健全财务预决算、开支审批、财产清查、收益分配、民主理财和财务公开等制度。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集体资产经营管理情况公开制度,明确公开的内容、程序、形式和时间、地点。应当公开的集体资产经营管理情况包括:

  (一)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招投标情况,合同订立、履行和变更情况。

  (二)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及其分配、使用情况。

  (三)集体资产的使用处置、资源的开发利用和承包、租赁等经营情况,集体土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以及收益情况。

  (四)集体资产的征收征用、安置标准、征收面积和各项补偿费的标准、收入、使用情况;返还留用地的位置、面积、使用情况。

  (五)宅基地的分配情况。

  (六)财务计划、经营损益、现金流量、资产负债等情况。

  (七)政府拨款、补贴补助、减免税费以及其他资助、捐赠等情况。

  (八)其他涉及成员利益的资产与财务重大事项。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公开的事项的真实性、完整性有异议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监事机构提出核实申请。监事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核实,核实情况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并予以公布。

  第五章  资产管理

  第二十四条  集体资产登记、保管、使用制度。

  (一)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工具、器具、农业基础设施等固定资产,按资产的类别建立固定资产台账,标明资产所在地、使用人和保管人。固定资产要在每年年底按使用年限计提折旧,以准确反映固定资产实际价值。

  (二)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耕地、林地、草地、水面、荒地、滩涂、集体建设用地等,应建立集体资源性资产登记簿,内容包括资源名称、类别坐落、面积、使用权人、利用现状等信息。

  (三)集体经济组织添置或购建大型固定资产,必须先经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形成新的固定资产后,应及时登记台账,并将购置固定资产的原始凭证报镇政府(街道)村账核算负责机构进行会计核算。

  (四)对限制、报废等固定资产实行出让或处置时,必须先经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任何人不得占用、变卖,出让或处置后应及时在台账上核销。

  (五)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固定资产,应在合同上详细登记承包、租赁的单位(个人)名称、费用标准、承租期限,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

  (六)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集体资源,根据合同约定,要详细登记承包、租赁单位(个人)的名称、居住地址、联系方式、承包、租赁范围和用途、承租期限、费用标准、起止日期等。承包租赁期限不能超过法律规定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期限,承包租赁价格不能明显偏离市场行情和现实常情。

  (七)对无形资产、股权应建立集体资产登记簿,内容包括资产名称、类别、数量、使用权人、利用现状等信息。

  (八)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现金、存款、有价证券、债权、政府补助、接受的社会捐赠、集体资产的承包费和租金、出售农村集体资产回收的资金、村集体的投资收益等,应当及时入账。

  (九)集体经济组织要指定专人负责集体资产日常登记、保管、使用,做到分类建账,专人管理。所有使用集体资产的单位和个人都要与资产所有者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各自的责任和义务,对集体资产的增减变化等情况实行定期公开张榜,接受全体成员监督,公示期不少于5日。未依法取得证件的资产,要向有关管理部门汇报,及时依法补办证件,并管理好证件,任何人不得以个人名义保管。要定期与镇政府(街道)村账核算负责机构对账,确保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十)区农业农村海洋渔业局负责建立健全农村集体资产资源管理平台,利用智慧监管系统,对辖区内各集体经济组织资产资源进行动态化管理。集体经济组织要指定专人负责在平台上进行集体资产的日常登记、备案和变更,新年度清产核资数据的登记和大额资产数据变更应报镇政府(街道)农经管理机构进行审核,确保平台上数据的真实性、及时性、完整性。

  (十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于设施、人员、资金缺乏等因素导致集体资产管理工作难以顺利开展的,区镇有关部门应当在设施、人员、资金等方面予以支持。

  第二十五条  集体资产定期清查和定期报告制度。

  (一)集体资产每年年底要定期自清自查,平时进行不定期自清自查。集体经济组织自清自查由监事会成员或成员代表负责,清查完毕后在场人员签字确认,清查结果应由集体经济组织留存。镇政府(街道)农经管理机构进行不定期抽查。

  (二)集体资产清查的内容包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

  (三)资产清查中出现的盘盈、盘亏,应及时登记造册,分析原因,集体经济组织写出书面说明,提请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张榜公布无异议后,报镇政府(街道)村账核算负责机构调整账务,做到账实、账款相符。

  (四)资产清查结束后,要将集体经济组织的所有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等分项登记造册,张榜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日。公示无异议后报镇政府(街道)村账核算负责机构备案。

  (五)集体资产每年至少清查报告一次,清查完成后立即在农村集体资产资源管理平台填报,并报镇政府(街道)农经管理机构审核。

  第二十六条  集体资产处置制度。

  (一)农村集体资产处置,是指农村集体资产资源转让、变卖、出售、出借、报废、报损等所有权、使用权或经营权的变动。

  (二)集体资产处置前,必须制定方案,具体内容包括:处置原因、处置方式、预期收益、收益分配方式等。并提请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三)集体资产在处置前要登记、造册,注明资产的详细名称、数量、新旧程度、性能以及用途等。

  (四)集体资产处置事先要进行科学、合理的评估。

  (五)集体资产具体按下列程序处置。法律法规对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处置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资产价值评估。拟处置的集体资产,财务账目清楚、账面资产价值较小且升值不大的,可以不进行评估,由集体经济组织自行合理确定。大额资产及建设用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具体标准及程序参考本办法第三十七、三十八条。

  2.可行性研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资产入股、合作开发,投资数额较大或涉及建设用地的,应当进行可行性研究,具体标准及程序参考本办法第三十六条。

  3.民主表决。集体经济组织提出集体资产处置方案,经成员(代表)大会通过,形成会议记录,公示不少于5天,并将处置方案报镇政府(街道)农经管理机构备案。

  对于大额资产或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处置,制定处置方案后,应先在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5天。公示后,集体经济组织将处置方案、评估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如有)及成员(代表)会议拟表决事项报送镇政府(街道)农经管理机构审查。审查同意后,在镇政府(街道)农经管理机构现场监督下,召开成员(代表)会议对处置事项进行表决。镇政府(街道)农经管理机构应当在表决结束15日内将表决结果和监督情况报送区农业农村海洋渔业局。

  4.处置实施。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成员(代表)会议通过的处置方案进行资产处置。涉及集体资产交易的,除法律法规或上级文件另有规定的,应当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或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服务平台进行。监事机构要全程参与监督,资产处置收益要及时报镇政府(街道)村账核算负责机构入账和调账。

  5.公示、备案及核准。集体资产处置的会议记录、处置方案、资产评估报告、处置结果等,要按本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的要求,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日。涉及大额资产或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处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15日内将处置结果报镇政府(街道)农经管理机构备案,涉及集体资产作价入股、合作开发的,还应将受让主体资料报送区农业农村海洋渔业局,进行受让主体资格核准。

  第六章  资产经营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有独立的经营权,依法自主决定其资产的经营方式。

  第二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农村集体资产的,应当制定经营目标,明确经营责任,促进农村集体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二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依规设置财会机构,分别配置会计和出纳人员,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实行委托代理记账。

  第三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严格按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制度》要求,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使用国家统一的会计软件进行会计核算。

  第三十一条  农村集体资产经营可以通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与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由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行使经营权。

  第三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用出让、转让、出租、转包、入股、合作开发等方式进行集体资产流转交易的,除法律法规及上级文件另有规定的,实行“应上必上”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服务平台公开交易,着力提高资源配置效率和公平性,禁止非法压价流转交易集体资产。

  第三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出让、转让、出租、入股、合作开发等方式处置征地返还留用地使用权的,应当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依照《深圳市深汕特别合作区留用地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上级文件精神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内部家庭承包方式依法承包、流转、经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土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出让、出租、转让、转租和抵押等方式流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资产作价入股、合作开发的,投资数额较大的,应当进行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应当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决定,可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向本组织全体成员公布,公示期不少于7日,并报镇政府(街道)农经管理机构备案。应当进行可行性研究的标准由镇政府(街道)农经管理机构自行明确定义,无明确定义的,以投资数额200万元(含)以上为标准。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农村集体资产价值进行评估:

  (一)大额资产或建设用地使用权实行参股、联营、股份合作、合资、合作经营的。

  (二)大额资产或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拍卖、转让、置换等产权变更的。

  (三)大额资产或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抵押及其他担保的。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改制、改组及其设立或者占有份额的企业兼并、分立、破产清算的。

  (五)其他依法需要进行资产价值评估的。

  大额资产的标准由镇政府(街道)农经管理机构自行明确定义,无明确定义的,以资产原值200万元(含)以上为标准,无资产原值的,需根据市场行情合理判断。

  第三十八条  农村集体资产价值评估应当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决定,并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结果应当向本组织全体成员公布,公示期不少于15日,并报镇政府(街道)备案。

  第三十九条  监事机构对评估报告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报告公布之日起15日内向第三方机构书面提出异议,该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解释。

  监事机构对第三方机构书面解释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书面解释之日起10日内,提请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决定委托其他专业机构对报告进行复核。受委托进行复核的机构应当在约定时间内作出结论。未经复核,不得否定原报告。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评估报告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向监事机构提出,由监事机构办理。

  第四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聘请管理人员,参与集体资产经营管理。

  第四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进行年终收益分配决算前应当准确核实全年的收入和支出;做好资产清查,清理各项财产物资和债权、债务;做好承包合同的结算和兑现。

  第四十二条  农村集体资产经营收益归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章程规定,从当年的净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公积金、公益金后,进行收益分配。公积金主要用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生产、转增资本、弥补亏损等,公益金主要用于村级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第七章  指导监督

  第四十三条  区农业农村海洋渔业局、镇政府(街道)应当掌握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状况和集体经济组织基本情况,了解农村集体经济发展动态,做好指导监督工作。

  第四十四条  区农业农村海洋渔业局应当建立健全农村集体资产交易服务平台,完善交易规则和相关制度,规范农村集体资产交易活动,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提供更多的财产交易方式选择,优化农村集体资产交易。

  第四十五条  区农业农村海洋渔业局、镇政府(街道)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作出的决议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区农业农村海洋渔业局、镇政府(街道)应当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换届选举工作的指导,明确离任人员资料交接的具体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障交接工作顺利进行。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要负责人离任时,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接受离任审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机构和监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财务人员离任时,应当在规定期限内移交印章、文件、凭证、合同、会计账簿等资料。

  第四十七条  镇政府(街道)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规定填写资产统计报表,做好资产统计报告工作。

  第四十八条  区农业农村海洋渔业局、镇政府(街道)和其他相关单位可以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股份合作进行指导,建立健全股权流转机制,探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所持有集体资产股份占有、收益、有偿退出及抵押、担保、继承权的更多有效实现形式。

  第四十九条  区农业农村海洋渔业局、镇政府(街道)可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开展对集体经济组织的审计监督。根据监督需要,可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依法对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财务收支等情况进行审计。审计的主要事项应当包括:

  (一)财务管理制度的执行。

  (二)资产、负债、损益和收益分配。

  (三)承包、租赁、转让等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四)集体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的分配和使用。

  (五)公积金、公益金等农村集体专项资金的提取和使用。

  (六)重大投资和工程建设项目以及非生产性支出。

  (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履行情况。

  (八)各级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的使用和发放。

  (九)其他审计事项。

  第五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审计结果和审计整改情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开,公示期不少于10天。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区农业农村海洋渔业局和镇政府(街道)应当督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整改。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农村集体资产的,应当返还;损害农村集体资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理事、监事、管理人员、财务人员以及代行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成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农业农村海洋渔业局或者镇政府(街道)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对直接责任人暂停职务或者予以罢免的建议;造成损失的,由负有责任的人员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机构、监事机构不依照章程管理农村集体资产的,不履行民主程序私自处置集体资产或者对成员大会、成员代表会议决定决议拒不执行的。

  (二)非法改变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的。

  (三)低价处置、侵占、损害农村集体资产的。

  (四)不按照规定进行资产登记、资产评估、建立财务会计及其档案管理制度的。

  (五)不按规定公开集体资产经营管理情况或者公开事项不真实、不完整的。

  (六)向有关部门提供的财务报告等材料中,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

  (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机构和监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财务人员离任时,未按照规定期限移交印章、文件、凭证、合同、会计账簿等资料的。

  (八)其他损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合法权益的。

  第五十三条  各相关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指导监督工作中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农村集体资产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对检举揭发侵占、损害农村集体资产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查处。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区农业农村海洋渔业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3年7月24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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